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2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文号:秦政(2004)75号       索引号58/2009-140540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驻秦各部队、各单位:

《秦皇岛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秦皇岛市长城保护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长城及其环境风貌,根据国家及河北省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长城,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主体和与长城主体有关的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城障等附属建筑及其他相关文物。

长城主体的附属建筑及相关文物的具体名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长城保护要坚持原状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长城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

长城沿线的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工作。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长城段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总体保护方案,制定本辖区内长城段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对影响长城安全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搬迁方案,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整体风貌、保留完整体系的原则,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规定,划定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长城段应当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组织,并督促和指导长城沿线各村委会尽快建立长城保护队伍,由其执行长城的日常看管和巡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长城沿线村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签订长城保护责任书,并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把长城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每年应拿出一定数额的保护资金,用于长城的日常巡查、维护。如遇有重大修缮和抢修项目,所需费用应由各级政府专项资金解决。

第十条 长城有管理使用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所管理使用长城段的日常巡视检查和日常维护。长城管理使用单位发现所管理使用的长城段出现险情的,应当及时抢险,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日常巡视检查、维护、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长城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对长城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应当坚持及时保护、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长城地面建筑已经全部被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上重建的,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重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报请省文物局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

第十三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捕猎野生动物、擅伐林木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建设电力、通讯、农田水利、种植、养殖等设施和从事其他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危及长城安全,不得影响长城环境风貌。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其色调、体量、造型等应当与长城风貌相协调。

第十四条 长城建筑材料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不得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实施前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被拆除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将长城建筑材料无偿移交当地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和举办大型活动。

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其搭设的临时设施、活动规模等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长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长城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长城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长城的;

(四)擅自修缮长城,明显改变原状的;

(五)擅自在长城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部分,造成长城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长城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长城安全的活动:

(一)在长城主体上设置摊点、通讯设施;

(二)攀登未批准为参观游览场所的长城;

(三)刻划、涂污、损坏长城;

(四)非法移动、拆除、污损、破坏长城保护标志;

(五)在长城上架梯、挖坑、竖杆、堆积垃圾;

(六)其他危及长城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利用长城设卡收费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予以制止和举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履行长城保护职责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的文物、导游等标志标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有长城建筑材料,或者利用长城建筑材料修建除长城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长城建筑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长城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危及长城安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已经造成长城损害的,视损害程度,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长城保护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办法负有长城保护管理职责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尽到保护管理长城的责任,产生危及长城安全、影响长城环境风貌后果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折股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擅自利用长城开辟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