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2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2004〕292号       索引号58/2009-144009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秦各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秦皇岛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授权本市负责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稽察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是指稽察特派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主要环节、主要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市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组织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和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开展稽察工作应有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项目单位和与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等机构在项目建设中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的决定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它有关资料,监督其资金到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概算(预算)和决算是否得到有效控制;

(五)检查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进度是否符合计划,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合同)要求,竣工验收、档案管理等是否符合规定;

(六)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环境;

(七)评价有关被稽察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绩效和投资效果。

第九条 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经常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控;专项性稽察是指对项目建设某个环节或者某类建设项目实施的抽查性、即时性的监督检查。

稽察特派员每年对每个项目至少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不定期开展专项性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及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商等单位的资质、合同等资料 ;查阅被稽察单位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查验招标投标、设备物资(工程)数量和质量、建设内容、规模、进度等有关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与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五)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聘请有资质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查、核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承担。

第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在指定期限内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故意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稽察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稽察特派员到其曾经管辖过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单位从事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或者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建设和日常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其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以及金融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联合进行稽察。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应当经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自项目稽察结束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核准)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以及建设内容、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三)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和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被稽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稽察特派员应当同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审定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对重大问题的整改和处理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认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向稽察特派员办公室提交整改报告,并接受稽察特派员的复查。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发出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到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分别情况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暂停项目建设,暂停拨付国家和政府性建设资金:

(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二) 资金使用不符合投资概算内容以及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管理、合同管理等法律、法规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融资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成本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六) 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所在县区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流、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稽察单位(包括与之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机构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理,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移交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设区县、区人民政府对被稽察单位的违法行为不作处理的,市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可以报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报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在项目稽察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制度。具体办法参照《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违规举报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专项经费应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不得由被稽察单位开支。

第二十九条 对群众举报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稽察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秦皇岛市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