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27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科技、教育       文号:秦政办〔2004〕81号       索引号58/2009-085420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五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意见。

一、 民办学校的设立

1、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凡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有利于教育事业发展,有利于满足社会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可依法独立办学,也可合作办学;可与公办学校联合办学,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与境外企业界人士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2、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对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考及其它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批或审核。

3、市、县(区)劳动部门负责对举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审批与管理工作,并将审批学校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鼓励、支持民办学校发展

4、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与国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

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为新建或扩建学校(含现有或已建的民办学校迁建、扩建)按公益事业用地划拨办学用地,到农村或边远地区办学的,政府可无偿划拨土地。划拨的土地只能用于办学,不得改作它用。享受无偿划拨土地的学校停办后,由政府收回土地。

新建(含迁址新建)或扩建校舍,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费的收缴与国办学校同样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

5、举办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要积极予以贷款支持,各级政府视其设置专业的社会需求程度、办学规模、办学水平等情况,提供适当额度的贷款贴息3年。

6、对利用休疗院所等淡季闲置资源办学的民办学校,其水、电、气等使用,有关部门要按照公益事业收费,收费标准与国办学校相同。

7、民办学校接纳的社会捐助,应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添置。

8、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物价部门批准,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物价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并由财政专户管理。

9、民办学校要合理支配教育经费,办学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在留足学校正常办学经费、发展基金和风险基金,确保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经费的情况下,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三、不断扩大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积极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

10、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同属社会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11、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竞赛、评优、评先、就业、乘车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12、民办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不受申报时所批专业的限制,凡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符合社会发展需求并具备开设条件的,报经审批部门同意,即可设置新专业,及时调整老专业。民办学校招生,凡未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一律自主招生。

13、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任职条件,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从外地招聘教师或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条件的,可办理正式调入手续,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代理人事关系和档案。

14、鼓励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教师相互流动。公办学校在职教师经所在学校同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两年内,其人事关系和档案仍放在原公办学校,此间可回到原公办学校继续任教。两年后,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到市、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进行人事代理,工龄、教龄连续计算;高中阶段的教师,其人事关系和档案转到市、县(区)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如拟回原公办学校任教可参加教师招聘。民办学校教师,可到公办学校应聘。

15、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在民办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教师培训、教研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办学校同等对待。

16、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并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依法改进和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

17、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的民办学校属非法办学,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18、实行督导评估制度,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和校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年度审计制度。对以办学为名从事其它经营以及经评估教育教学质量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9、民办学校要认真实行校务公开和收费公示制度,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财经纪律的,由物价、财政会同审批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严格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内部运行机制,规范自身办学行为,实行民主管理,自觉接受教育、劳动、人事、财政、物价、工商、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联合监督检查。

21、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秦工商[2002]116号文件要求,发布招生广告(简章),自觉到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加强诚信建设,坚决制止在招生广告中夸大其词、胡乱许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