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7-01 发布机构:null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 索引号173/2011-095456
各县、区(开发区)物价局、有关单位:
根据《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秦政【2011】81号)和国家、省有关停车场管理及收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于2011年7 月1日起施行。
附件:《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
秦皇岛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缓解交通压力,促进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河北省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7号)、《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秦政【2011】8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辖区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而设置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市政等部门依法统一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停车场,城市区(含市开发区,下同)经营者应当向市政府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警支队)备案,各县经营者向本地相应组织备案,同时确定停车场的车位数及使用期限。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对按规定设置的已取得备案手续的机动车停车场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无停车备案手续的停车场地不得收费。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确定,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具体负责城市区停车场的价格管理、《收费许可证》管理及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山海关区和北戴河区价格主管部门协助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停车场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机动车停放价格管理、《收费许可证》管理及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安交警、规划、建设、城管、市政、交通、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政府交通管理政策,促进交通畅通;
(四)鼓励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可以按照车辆类型、停车场地类型及服务条件、地理位置、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等级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淡旺季差价的原则确定。
为确保道路交通通畅,在同一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收费标准可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的原则确定。也可以根据周边地区的道路交通状况,实行累进计费或者限时停车的办法,以有效缓解停车压力。
北戴河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在每年的旅游旺季(6月20日至8月20日)执行旅游景点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商业繁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小车由2元/次调整到3元/次,大车由3元/次调整到5元/次。商业繁华区机动车停车场由市交警支队商市物价局、商务局、城管局、规划局、建设局等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 所有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均应执行统一的计费单位,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分别采取计次、计时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停放者和经营者需同时知晓、确认停放时间。停放时间连续计算,不足整数的按整数计。同一车辆在规定的计费单位内多次在同一停车场停放的,停车场不得重复收费,但是车辆停放者应当主动出示已交费凭证。凡不具备计时收费要求的停车场,一律执行计次的计费方式。
同一停车场不能同时采用计时和计次两种计费方式,计费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应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7个工作日后执行,公示期间应执行原标准或免费停车。
停车服务收费也可以采取包年、包月的计费方式,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及公安交警、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停车的成本核算情况;
(七)停车场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场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停车场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十五条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身着统一款式服装、佩戴统一服务标识。机动车进入停车场时,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停车场名称、工作人员姓名、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有统一编号的记录牌或停车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记录牌或停车卡交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段;
(二)各类停车场在无人值守期间;
(三)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实施作业的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抢修车辆及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四)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但应出示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第十七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简化审批程序,引导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机关事业单位、公用事业机构、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肇事车辆,应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在停放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或利益相关方收取或变相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费用由执法单位承担。
上级规定明令禁止收费的停车场,不予核定收费标准,不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沿海一线、旅游区各休疗单位和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对外开放的自备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对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服务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未办理《收费许可证》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等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对屡查屡犯,情节特别严重者,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临时停车场许可证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强制取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