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物价局转发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9-27       发布机构:null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       主题分类:其他       文号:秦价办字〔2011〕93号       索引号173/2011-144838

 

各县、区(开发区)物价局、局各科室:
现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冀价政调2011〕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
 
河北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10月15日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省物价局制定了《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附件:
 
河北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10月15日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定价机关是指有定价权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
第四条 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设区市、扩权县(市)定价听证项目由省定价听证目录确定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定价听证目录。
制定定价听证目录以外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定价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定价听证。
第五条 定价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
第六条 定价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定价听证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价听证工作的领导。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听证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列入《河北省定价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前,必须实行价格听证。其中,定价权限属于省级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也可会同或委托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第九条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定价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听证的事项、依据、理由、时限等。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名义开展定价听证的组织工作。
委托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听证行为加强监督与指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条 委托定价听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二)委托日期与听证会举行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
(三)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有关规定准备听证会;
(四)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会前20日,向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听证工作的组织情况,并报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条中的(一)、(二)、(三)、(四)项材料。
(五)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前15日将审阅意见书面通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派不少于2人参加听证会,对听证组织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组成人员。除简易程序外,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人、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记录员。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还应当设立旁听席和记者席。
第十二条 听证会设3至5名听证人。听证人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定价业务工作人员、法制工作人员担任,部分听证人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或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听证人代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听取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陈述,会后研究提出对听证会意见处理的建议,提出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会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介绍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记录员;
(三)按法定听证程序主持听证会;
(四)有争议时,可适当协调,促进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表达;
(五)因特殊原因,可决定听证延期或中止。
第十四条 听证会设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和成本监审人。
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有定价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受委托的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列席),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定价成本监审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在听证会上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接受并回答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除采取简易程序的听证会外,听证会参加人原则上不得少于15人,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消费者代表应当充分考虑不同消费群体的构成比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并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和客观、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有一定的政治思想觉悟,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经济政策;
(五)有义务奉献精神和时间保障。
第十九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政府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旁听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听证项目确定。
旁听人员在听证会议期间,不得进行发言、提问,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定价听证依据下列情况提起:
(一)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定价职责的业务机构提出定价听证的方案(附定价成本监审报告),也可委托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听证方案预案,经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机构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复核,经部门领导审定后,安排定价听证工作;
(二)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由该部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起定价听证,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定价听证提起后,应当及时开展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听证会的主持人、听证人、记录员;
(二)制定定价听证方案要点;
(三)按法定时效向社会发布相关公告;
(四)确定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的名额;
(五)确定听证会的议程;
(六)制定听证会纪律;
(七)进行听证会所需的其它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定价听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项目和现行价格;
(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三)拟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制定价格对消费者、相关行业及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五)对听证项目实施后受影响的相关困难群体提出的减、免、补等措施;
(六)周边地区的价格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
(二)定价成本监审项目、依据、程序、主要内容;
(三)对经营者成本调整情况及理由;
(四)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对重大、复杂的定价听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听证会前召开预备会。
预备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经营者或有关专家、学者对定价听证方案、对消费者、相关行业和经济社会的影响分析等重大问题,以及成本监审结论、有关概念、计算方法等专业性问题向听证人进行解释与说明。
第二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等。
第二十九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三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报告;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六)送达回执。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三十二条听证会纪律主要包括:
(一)听证会出席人员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二)听证人询问、听证会参加人发表意见和询问应当依照听证会程序进行,发表意见和询问之前应当经听证会主持人允许;
(三)听证会参加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表意见和询问,超时限的,主持人可予以终止,未发表完的意见可在会后以文字材料形式予以补充;
(四)与会人员须互相尊重,文明用语,不得用偏激言语攻击、指责、诋毁他人,也不得进行妨碍听证秩序的其他活动;
(五)与听证有关的新闻采访纪律;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听证会纪律。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听证会参加人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六)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定价机关。
听证会通知、定价听证方案、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听证会议程、听证会纪律、送达回执、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由定价机关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定价机关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定价机关需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定价机关批准后才能作出定价决定的,上报定价方案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或者降低价格的,听证会可以采取下列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消费者、经营者构成,人数不少于9人,其中消费者人数应当多于经营者人员;
(三)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四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定价听证目录》内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听证的,未举行听证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定价无效,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组织或者举行听证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政府定价听证计划,听证经费应当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