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布时间:2013-08-28 发布机构:市城管执法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文号: 索引号136/2013-112314
秦城管〔2013〕68号
秦皇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确保行政执法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城管系统在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确定行政许可及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从轻城市管理行政处罚;
(五)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时限;
(六)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城管系统在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实施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程序、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的标准。
第六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从轻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上但上浮不超过30%,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适中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条 应当或可以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或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可以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二条 一般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应当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
(一)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城市管理秩序的;
(二)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违法行为;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六)不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扰乱城市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九)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减轻、从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由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执法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时,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实行回避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单位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参与本案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当事人及其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第二十七条 说明理由制度适用于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口头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
对行政许可事项执法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主动告知(回答)当事人应当了解的相关事项或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执法时,应该依据《秦皇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详细说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处罚的种类、额度、期限等,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城市管理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三十三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组织陈述申辩的具体程序可参照听证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种类、法律依据、运用范围、裁量标准、处罚幅度和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通过政务网及本单位的网站(办公场所)向社会全面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以便当事人查阅。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市城管局法制机构应对全市城管系统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动政务公开工作步入规范化轨道。
第五章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五类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将全部案卷交局法制机构由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案情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情节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执法单位与审案机构意见不一致,无法协调的案件。
(四)上级机关挂牌督办的案件;
(五)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三十九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必须在调查人员已查清案件事实且形成调查报告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十条 上述案件如未交局案件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且未报分管局长审批而擅自作出处理的,视为无效,并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案件评审委员会委员组成人员:局领导班子成员、政策法规科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需要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人员,主要领导因公出差不能参加评审的,由主管领导主持。
第四十二条 集体讨论程序
(一)由案件主要承办人员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二)涉案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表决;
(五)参加会议的人员查阅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集体讨论时,记录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
擅自更改,不得减免处罚数额,不得变更处罚档次。
第六章 城市管理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四十四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5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公民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的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向市城管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各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该处罚决定报送向市城管局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许可事项的备案报市城市管理局有关业务部门(科室)。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负责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填写并提交备案报告,并附行政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上报。
第四十九条 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条 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五十一条 发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在30日内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相关部门或科室。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市城市管理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四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城管局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填写并提交备案报告,并附行政执法决定书复印件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后上报。
第四十九条 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五十条 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要求调阅与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的卷宗材料的,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五十一条 发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不当的,由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在30日内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市城市管理局相关部门或科室。
第五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单位拒不改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或者逾期不报送整改结果的,由市城市管理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第五十四条 对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而未报送备案的,由市城管局相关部门或科室通知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送;在备案审查机关通知后仍不报送的,由市城管局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行政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和监督城管系统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管系统机关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实施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组织的工作人员及受城市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各类执法人员。
第五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局设立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责任过错追究的受理、审理和决定。成员由局领导班子、纪检监察室、行政办公室、人事组织、法制科、财务科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纪检监察室。
第五十八条 本系统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致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实施违法错案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教育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受到本规定追究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申诉权等法律赋予的其它权力。
第六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备案、登记、核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法律、法规有前置条件规定的,在前置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且未经同意而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过错: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处罚对象错误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依据不足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且事实清楚不予查处或查处后不予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滥用自由裁量权,不按规定幅度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复议、诉讼等权利的和不按程序逐级审批,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作出处罚决定的;
(五)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违反规定擅自收取保证金或者将罚款、保证金以及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对上级交办查处和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予答复的;
(八)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等行政强制措施及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工作不负责任,丢失卷宗或重要证据材料的。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或不称职(不合格);
(四)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五)调离岗位或依法辞退;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职称(基本合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虽然责令改正,仍给单位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六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以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六十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不按法律规定滥罚款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适时评估修订制度
第七十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有效性和时效性,局法制科依据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要求,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的评估、修订、调整、完善情况,必须向市法制办报告。
第九章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情况,重点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拟定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审查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三)处理行政执法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四)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
(五)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七十三条 对拟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一) 拟实施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七十四条 对拟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七十五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认为行政执法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七十六条 不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改进工作。
第七十七条 热情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内容及存在问题,做到不护短、不隐瞒。
第七十八条 本基准制度自印发之日实施(试行)。各县、区城管部门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