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本月起禁止燃放“孔明灯”

发布时间:2016-08-25       发布机构:市公安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119/2016-133459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林业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通告,自85日开始,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

  通告中所称的孔明灯,是指以固体酒精或者其它可燃物为燃料,制作材料为易燃物,利用冷热气流对流形成动力使其上升的物品。

  通告要求全省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安全,不生产、不销售、不购买、不燃放孔明灯,对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并向相关部门举报。

  对违反通告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相关部门可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非法生产“孔明灯”的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在固定场所非法销售“孔明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占用道路、广场及其它公共场所销售孔明灯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规定在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燃放“孔明灯”的,或者在公共场所燃放“孔明灯”,不听劝阻,导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森林防火区内违规燃放“孔明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群众发现违规者,可拨打举报电话:

  河北省公安厅:110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0311——87902703

  河北省林业厅:0311——88607611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12365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