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1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规〔2017〕3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4-856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业:

《秦皇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15日

 

 

秦皇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能转变,准确把握职责定位,加强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设。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组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体系,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产运营公司”两级国资监管机构构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工作部门,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区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北戴河新区管委)根据需要,确定有关组织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按照“谁出资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和“三定方案”,以管资本为主对市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将国家规定集中统一监管的企业国有资本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属企业的国有资本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党委、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市人民政府授权监管的市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实施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会、监事,审核监事会向政府提交的报告,负责董事和监事的日常管理。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出资人权益。

(四)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五)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或推荐,建立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

(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七)组织所出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照全市统一规划,提出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八)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九)解决、协调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十)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十二)指导监督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作和县区人民政府(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北戴河新区管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职责和义务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二)持有所属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或控股、参股企业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公司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或推荐,建立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监事会主席、监事、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派出的建议人选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推荐。

(四)负责对所属国有企业进行改制、重组,依法进行产权或股权的转让和交易。

(五)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汇报资产运营情况。    

(六)在接到所出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案后及上述会议召开10日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在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事项进行表决,并在闭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义务。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经营预算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设置、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在企业改制、股权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合并、分立、清算、租赁、资产涉诉及其他影响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进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运营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并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并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经营成果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组织所出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全市发展战略,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以收定支,在政府组织下与财政部门一起提出预算建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重点监管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二十四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要积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和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等制度。

第五章  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考核、任免或推荐、选任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业绩考核与奖惩相挂钩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目标经营责任书,并根据目标责任书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薪酬分配实施办法,形成有利于调动企业负责人积极性的激励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事项。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国有股权转让。

(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七)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十)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时,应当自接到所出资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三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进行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

(二)对外提供担保或者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

(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四)企业负责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六)捐赠企业资产或产品被外国(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企业改制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负责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二)未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

(三)侵犯所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

(三)未经批准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6日起施行。原《秦皇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秦政〔2006〕1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