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外事和商务局履职行权规程公示
发布时间:2023-10-31 发布机构:市外事商务局(市投促局)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 文号: 索引号000357691/2023-228
履职行权规程
编号 |
| 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市外事商务局 | |||
事项名称 | 1.对经销商在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的处罚; 2.对经销商出售未经授权销售的汽车未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做出提醒和说明,并未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告知消费者的处罚; 3.对供应商、经销商限定、强制消费者相关服务的处罚; 4.对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未如实标明配件信息的处罚; 5.对供应商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的处罚; 6.对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未能向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的处罚; 7.对供应商向经销商实施违反规定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8.对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未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的处罚; 9.对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的处罚; 10.对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未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的处罚; 11.对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未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未签订销售合同、未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的处罚; 12.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的处罚; 13.对供应商、经销商未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的处罚; 14.对供应商、经销商未按规定备案、更新、报送信息的处罚; 15.对经销商未按规定建立、保存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的处罚。 | |||||||
管辖范围 | 秦皇岛市 | |||||||
履职依据 | 【法律法规】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已经2017年2月20日商务部第9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1.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2.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4.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5.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6.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发生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确保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的,应当将客户、车辆资料和维修历史记录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日内移交给供应商,不得实施有损于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在供应商的配合下变更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的经销商应当保证为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7.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本企业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二)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双方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书面达成一致的除外; (三)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 (四)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其他售后服务; (五)要求承担以汽车供应商名义实施的广告、车展等宣传推广费用,或者限定广告宣传方式和媒体; (六)限定不合理的经营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以及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以及办公设施的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搭售未订购的汽车、配件及其他商品; (八)干涉经销商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以及其他属于经销商自主经营范围内的活动; (九)限制本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相互转售。 8.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制定或实施营销奖励等商务政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明确商务政策的主要内容,对于临时性商务政策,应当提前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告知;对于被解除授权的经销商,应当维护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有的权益,不得拒绝或延迟支付销售返利。 9.第二十六条 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 供应商在经销商获得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汽车。 1-9.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10.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11.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 发票。 12.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13.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14.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设立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前款规定备案基本信息。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汽车销售数量、种类等信息。 15. 第二十八条 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汽车销售、用户等信息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10-15.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三定规定】 秦编〔2014〕31号市商务综合执法支队主要职责为:“受市商务局委托,负责对全市成品油经营、商业特许经营、商业单用途预付卡发售、零售商促销行为、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家庭服务业、拍卖、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对外经济合作等商务领域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国家、省商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 |||||||
履职流程 | 办理环节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责任科室 | ||||
立案 | 经初步了解案件后,依法立案或不予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告知理由) |
| 市商务综合 执法支队 | |||||
调查取证 | 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搜集相关文件资料、现场拍照录像等 |
| 市商务综合 执法支队 | |||||
审查 | 执法主体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 |
| 市外事商务局办公室 | |||||
决定 | 制作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 |
| 市商务综合 执法支队 | |||||
送达 | 送达相关文书,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
| 市商务综合 执法支队 | |||||
追责情形 | 1.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监督方式 | 1.业务咨询:3433916 3.纪检监察投诉:市纪委驻市外事商务局纪检组,电话:3433900 | |||||||
法定救济途径 | 1.不服处罚决定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不服处罚决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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