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12       发布机构:市国资委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9-6/2023-337


 

 

秦国资政〔2009〕52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进行,防止国有资产被低评、漏评等损害国有权益现象的发生,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秦皇岛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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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秦皇岛市市属企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保护国有资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包括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即股东方,以下简称产权持有单位)、企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即本企业,以下简称资产占有单位或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坚持客观、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做到遵纪守法,高效廉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有单位、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工作规范

第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不得将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予以规避。

第九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发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合并、分立、改制;

(二)转让重大资产;

(三)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

(四)清算、破产、解散;

(五)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六)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七)产权转让、置换;

(八)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九)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资产涉讼;

(十一)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前,应先取得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针对不同经济行为,资产评估工作的委托按以下情况处理: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资产占有单位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委托;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接受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增资引起企业股权结构变化以及组建新公司中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一般由涉及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共同协商委托。

第十三条  按照不同的经济行为,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评估项目,由资产占有单位制定办法并选择评估机构,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评估项目,应按照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规定,采取公开选聘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四条  由产权持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确定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机构前,资产占有单位应逐级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委托资产评估的申请,并附送相关材料,包括: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文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评估基准日确定情况的说明、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状况介绍、经审计机构出具的企业财务审计报告、涉及不良资产时需市国资委下发的不良资产核销的批复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等。

第十五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与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应当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合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应与相应经济行为实现日期接近。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应与受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签订协议书时向资产评估机构提出不合理要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或协议等,对评估资产的范围明确界定,对被评估资产(包括商标、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及有关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不得漏报、重报,清查后,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对企业对外担保(如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资产租赁、司法冻结等可能影响资产状况的情况进行全面清查;根据评估要求提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产权属证明、对外投资证明、近三年财务报表、专项审计报告、不良资产核销批复等评估所需基本资料,做好与资产评估机构的配合工作。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评估前或评估过程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向原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第十九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相关规定出具《资产评估承诺函》。企业实施改制中,《资产评估承诺函》须由资产占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内部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产权持有单位必须对资产占有单位提供的评估资料和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不得刁难资产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资产评估机构的贿赂;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不得干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评估活动;不得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采用不适当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产权持有单位和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二十一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应认真审, 审核评估报告要件是否齐全,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评估方法和结论是否合理;并需关注评估对象产权情况,关注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评估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瑕疵事项说明中的有关描述是否合理,对不合理的描述应予指出,并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漏评、错评或重评的地方,予以指出。

对于需要逐级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各级相关单位都应对资产评估报告认真审核,签署意见,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实行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将资产评估报告及申请核准的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初审,并签署各自的初审意见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实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资产评估报告及申请备案的相关材料逐级上报初审,并签署各自的初审意见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三条  接受非国有单位非货币资产增资引起企业股权结构变化以及组建新公司中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涉及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对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认真审核,并将资产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或备案申请。

第二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涉及评估范围内资产的权属证明: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四)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五)相关资产的权属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应明确资产评估内部管理部门和专门负责人员,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七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应妥善保管评估工作的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第二十九条  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的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及时进行通报。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工作规范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必须遵循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的基本原则,按照国家规定与资产评估委托方签订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或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做好资产评估服务工作。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和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至少两名)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产权持有单位或资产占有单位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专业资格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为具有有效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熟悉被评估对象所属行业,并具有熟练的评估技能;

(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与被评估对象相符合的专业技能,并且熟悉国家和省、市国资委的有关规定;

(三)通过公开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与应聘文件中承诺承办本项业务的专业人员相符。

第三十三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诚信为本,不低估、不高估、不弄虚作假;

(三)认真做好资产清查核实和资料收集工作,全面履行评估程序、合理确定评估方法,防止资产漏评、重评和信息披露的不完整;

(四)认真按照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履行责任,及时、高效地完成评估工作;

(五)对委托人和企业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六)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与企业或其它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发现企业或相关工作人员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资产评估准则及操作规范的要求,选取科学的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提供公允的市场价值。

(一)涉及单项资产的资产评估项目,对于存在具有可比性的三个以上交易实例的建筑物或房地产等资产,应当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对于可独立经营获利的建筑物或房地产等资产,条件适宜时应当采用收益法评估;具备条件的,可按照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的顺序选用评估方法,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采用其他方法验证。

(二)涉及企业负债的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机构应重点清查、核实各项负债在评估目的实现后的实际债务人和负债额;负债评估值要根据评估目的实现后企业应当承担的负债项目及金额确定;预提大修理费用、工程或劳务等项目基本结束的预收项目款以及其他在负债项目列示的非债务性收入,应予以重点关注。

(三)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

(四)涉及企业长期投资评估时,应考虑其投资比例、股权结构、被投资企业效益状况等方面,必要时应对被投资企业单独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独立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价值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可辨认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并确定上述无形资产的价值。经清查核实没有上述无形资产的,应在评估报告中专门说明。

企业价值评估中,资产评估机构应对企业商誉进行评估,并确定企业商誉的价值。评估商誉的价值应充分考虑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人力资源、核心技术、研发状况、销售网络以及行政许可具有的各种资质等因素。

第三十六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要求撰写资产评估报告书,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要有防伪标识。资产评估报告书应当内容真实、表述客观、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文字严谨,不得使用不确定语言。资产评估报告书必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经办注册评估师盖章、签名并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公章,由其对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准确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不得向监管机构和委托单位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第三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相关注册评估师评估工作中存在重大错漏,或者与企业串通作弊提供不实或虚假内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3年内将不再选择其从事有关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所出资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有关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规范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国家对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及企业改制、破产、股权转让等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市级除核准以外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

涉及由上级国资委批准的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市国资委初审,报上级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二条  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手续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三)省政府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到省或市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或专家审核,在材料齐全、评估报告合规的情况下,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报告予以核准: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评估报告合规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资产评估备案表及其分类:资产评估备案表分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和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两类。各级企业进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时,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报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资产评估活动中,指导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有单位和资产评估机构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和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活动中出现的难点和问题。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五十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以下资产评估项目重点关注并进行抽查:

(一)企业整体价值评估减值500万元以上、单项资产类评估减值200万元以上的评估项目;

(二)涉及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涉及产权(股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

(四)资产评估值与实际成交价(转让价)有较大差异的评估项目;

(五)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及档案管理;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上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质量、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评估结果与交易价格对比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聘用资产评估机构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组织有关评估专家参与资产评估报告审核。以下资产评估项目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一)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涉及重大事项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企业改制或产权(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项目评估减值(扣除划拨土地使用权等非正常因素)500万元以上的;

(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企业改制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制度。资产评估项目的公示由改制企业的出资人组织实施,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为改制企业的主要办公场所。

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二)企业各项长期投资的评估结果;

(三)查询资产评估报告明细的地点;

(四)监督机构的联系方式。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规范进行,保障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不得与企业、资产评估机构或评审专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评估机构以及企业职工投诉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六十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参照本规范意见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意见发布前市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