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发布时间:2022-07-15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  ]

体裁分类:规章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admin/2022-41

秦皇岛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解释、清理、档案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市司法行政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政府规章制定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份,以通知方式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公开征集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社会公众应当在征集期限内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请立项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市人民政府,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八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汇总整理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改革发展需要,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需要市委研究的立法项目,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党组报经市委研究同意。

第十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和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草案基本成熟,年内可以出台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草案中的主要内容需要进一步研究,争取年内出台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需要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立法项目确需暂缓、终止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确需增补立法项目的,提出建议的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政府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工作计划要求,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制定起草工作计划,保障起草工作条件,提高草案质量,按时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听证等工作,并加强审查工作,保证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高质量完成。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政府规章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调查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调查研究结论应当有数据支撑。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和公民对起草的政府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政府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学者、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充分协商和协调;经过充分协商和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在上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征求意见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对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提出防范和化解措施。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分歧意见协调、论证咨询等情况形成送审稿,送审稿和相关材料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经各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以正式文件形式径送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文本及条文注释稿;

(二)政府规章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规范的主要措施以及所规范内容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等。设定处罚罚则的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起草说明应当对政府规章送审稿创新性内容的依据和合法性着重说明;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举行立法听证会、论证会的,还应当提供听证会、论证会的报告以及咨询材料、听证记录、论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法律顾问意见;

(五)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表;涉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六)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七)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文本;

(八)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参考资料等)。

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的,还需附拟修改或者拟废止的政府规章文本及修改对照稿。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二)拟确立的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

(三)设定的处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

(四)是否与有关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五)对征求的意见是否合理采纳,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是否符合当地实际;

(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和立法程序的要求;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认为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暂缓审查或者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并提出建议和时限要求:

(一)违反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制定政府规章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协商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五)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足以影响立法质量和立法进度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规章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组织、专家、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听取相关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特殊群体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针对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派员参加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政府规章送审稿时,有关部门对政府规章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处理争议的重要参考。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说明第三方评估及结果采纳情况。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完善市政府立法专家库。从市政府各部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人民团体、行业协会中,选拔法律或其他领域学有专长,具有较高研究水平、学术成就和知名度,或者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专家学者,纳入立法专家库。

市政府立法专家库成员咨询费用,在政府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市政府立法专家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政府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政府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到场说明。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规章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审议决定通过或者原则通过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审议决定不予通过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起草单位对政府规章草案修改完善后重新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印发,并在《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同时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予以公布。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三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实施部门应当自政府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对政府规章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题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解读。

政府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做好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草拟解释文本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是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改进实施措施或者政府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重要参考依据。经过立法后评估的政府规章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优先启动立法程序。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两年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四)涉及到公平竞争、性别平等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公众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

规章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实施。

根据上位法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要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同步作出规定,政府规章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和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按照立法工作分工,对政府规章起草、审查等立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归档,建立健全政府规章的立法档案。下列立法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一)立项相关材料;

(二)起草阶段开展调研、征求意见、咨询论证、报审等材料;

(三)审查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四)公布和备案过程形成的相关材料;

(五)政府规章解读材料;

(六)其他立法有关材料。

政府规章的立法档案应当按每个立法项目整理归档,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一并保存。

第四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编辑政府规章汇编。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讨论等有关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政府议案形式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8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