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9-01       发布机构:市城管执法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文号:       索引号734377544/2021-333

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概念解释】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和雨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出资养护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管理、供本区域特定用户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包括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接驳口前的管网、泵站、检查井等设施,还包括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镇排水管理在遵守自然生态规律的前提下,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利用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互通共享,将实施违法排水行为的单位、个人纳入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管理,进行失信联合惩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 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县(区)排水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排水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条【相关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统筹辖区内城镇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养护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审批、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条【宣传引导】市、县(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城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加强城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提高公众保护城镇排水设施意识,规范排水行为,加强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活动。

条【劝阻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条【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变更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排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条【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要求】 编制城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道路、绿地、内涝防治、水系以及地下综合管廊(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和本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条【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配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

第十 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市、县(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并对排水设施的建设加强监督

第十条【排放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建设规范】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

住宅阳台等其他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不得向雨水设施或者自然环境排放。

第十【排水设施工程质量】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

第十【排水设施工程验收】 排水设施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地下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所在市、县(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工程档案资料报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污水排放要求】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直接排放或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也不得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未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情形】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将污水排入雨水设施或者直排自然环境;

(二)向雨水设施、河道倾倒污水;

(三)排水设施堵塞、破损、渗漏等原因导致污水未能有效排入污水管网;

(四)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排水许可证】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浴、洗车、宾馆酒店服务、洗衣、餐具清洁、垃圾中转、垃圾处理、粪便处理、畜禽屠宰、农产品交易、科研检验(有化学等实验室的)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设置专用检测井。与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共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共用的排水设施之前设置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并对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或者基坑排水,不得排入污水设施;需要向雨水设施排放的,当建设预处理设施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排水要求】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排水行为。

第二十二条【排水许可期限】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等导致排水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排水户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许可。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事项的变更】排水许可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单位负责人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或者相关地方标准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排放标准。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维护、清疏,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洗浴、纺织和印染、美容美发、建筑施工、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第二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第二款、第三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二十五条 【排水监测】 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的名单中确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措施】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内涝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以及重点部位雨量监测站、积水深度监测站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维护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维护管理责任划分镇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四)商业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商业区管理机构负责,无管理机构的,由属地政府负责;

(五)已被政府征收待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房屋征收方负责;

(六)封闭式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

(七)多个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共用设施的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责

(八)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委托养护】鼓励产权人或物业服务将自建排水设施养护工作委托市政排水管网运行维护单位等专业队伍实施。

第三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义务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泵站、窨井等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抢修处理】因抢修城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者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排水设施之前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排水、排污行为并确定抢修期限,进行抢修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围蔽或者设置抢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 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经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禁止破坏排水设施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

(一)损毁、盗窃、填埋城镇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及含油污水、烹饪油烟、废气);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粪污、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实施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三个月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维护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与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的法律责任】 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生活污水及工商服务业污(废)水的管道、河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管理法律责任】对阻挠、妨碍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城镇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镇范围】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区范围】本办法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四十四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