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 知
发布时间:2019-12-23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字体:[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办规〔2019〕6号 索引号00035727X/2019-137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秦皇岛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2月13日
秦皇岛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镇二次供水安全运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二次供水是指将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通过水处理设备采用过滤、吸附、软化、消毒等措施再处理后,由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供水管理职能划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二次供水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资源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卫健委、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企业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城镇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政区域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有履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违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整改的义务。
第五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满足城镇供水调度及供水管网安全运行的要求,保障正常供水、安全用水。
第六条 城镇人民政府鼓励城镇二次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高效、环保、安全的城镇二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提高城镇二次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应急保障制度,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城镇供水应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建设的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九条 需要使用城镇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计划,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承担。
既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可以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施改造,其费用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与产权人协商标准执行,由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一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严格执行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规程,与城镇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和用户的用水需求相匹配,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施工安装、操作管理、维修检测等要求,禁止采用直接抽取公共供水管网水的供水方式供水。
第十二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泵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独立设置,不得与其他用房混用,不得毗邻起居或卧房,出入口应从公共通道直接进入;
(二)应设置出入口门禁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装置,并与上级安保监控平台连通;
(三)二次供水水池(箱)入孔应加盖并实行双人双锁;通气孔应有防护装置,管腔内装过滤网;溢流口、排空管口应设不锈钢网罩;
(四)居民建筑二次供水与公共供水管网联接处须设置防止水倒流装置;
(五)设置排水设施,有独立的用电、用水计量装置;
(六)安装通风装置和防火防盗门;
(七)应设置地面温度传感报警装置;
(八)应有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箱及应急照明系统;
(九)应有设备维修的场地、设备备件存储的空间;
(十)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和管网安全运行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计量器具须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三章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城镇二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积极参与协助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供水企业承接二次供水运行维护业务时,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受委托承担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二次供水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明确二次供水具体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治安防范措施、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二次用水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产权人需委托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所有权人应将改造达标的二次供水设施,在双方验收合格后移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计划检修二次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十八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应有专人负责。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熟悉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设备的技术性能和运行要求,熟练掌握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三)应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负责处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突发性事件;
(四)负责处置涉及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服从城镇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设施发生故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二次供水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化粪池、渗水井等污染源;
(二)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养殖畜禽;
(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城镇二次供水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二)建立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管理制度,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其水质报表及检测资料应于检测结果出来后一周内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三)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记录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四)应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方可继续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相关用户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运行、管道维修等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当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城镇二次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告知用户,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城镇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气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视系统等相关设备。
(二)城镇供水单位是指取得供水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三)城镇公共供水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自来水的生产及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的独立法人组织。
(四)城镇二次供水企业是指具体负责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