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碣石山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5-06 发布机构:办公室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重大决策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2-690
按照市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工作安排,昌黎县政府起草了《秦皇岛市碣石山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目前,我局正在进行审查工作,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碣石山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2年6月6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2年5月6日
秦皇岛市碣石山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区规划
第三章 酿酒葡萄种植与葡萄酒生产
第四章 专用标志使用与管理
第五章 产业促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碣石山葡萄酒产区资源,促进葡萄酒产业,培育知名品牌,提升产品品质,延伸产业链条,促进产业融合,推进葡萄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葡萄酒产业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碣石山葡萄酒产区保护、葡萄酒产业发展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碣石山葡萄酒产区(以下简称产区),是指秦皇岛市域内昌黎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产地范围。
第三条 【葡萄酒产业界定】本条例所称的葡萄酒产业,是指产区内葡萄酒生产及其相关的葡萄种植、酿酒葡萄基地管理、机械设备改良和研发、葡萄酒营销、品牌文化建设、电子商务平台搭建、葡萄酒旅游开发等产业。
【葡萄酒企业】本条例所称的葡萄酒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葡萄酒】本条例所称葡萄酒指国家标准葡萄酒(GB/T 15037)中规定的各型葡萄酒。
【酒庄酒】本条例所称酒庄酒指产区内企业,在本企业内全部完成种植、酿造、陈酿、灌装和瓶贮过程生产的葡萄酒。
第四条 【基本原则】产区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政府扶持、培育品牌、多产业融合、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葡萄酒产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区保护和产业发展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科学技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葡萄酒产区保护和产业发展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职责】市葡萄酒产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葡萄酒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拟定、实施产区规划和政策;
(三)参与制订政府投资导向目录,参与政府投资的葡萄酒产业项目论证审核;
(四)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葡萄酒产业发展,加强产区品牌建设;
(五)协调、指导葡萄酒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
(六)推进葡萄酒产业项目申报和重大葡萄酒产业项目建设;
(七)组织和指导葡萄酒产业展示交易、信息、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八)指导葡萄酒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
(九)设立监管葡萄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十)加强国际交流合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葡萄酒产业发展。
第七条 【中介机构】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葡萄酒产业相关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和行业自律功能。
第二章 产区规划
第八条 【产区专项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区专项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功能定位、空间布局、产业战略定位、知识产权保护、生态保护等内容。
专项规划应与本级政府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县(区)产区保护规划】产区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产区保护规划。
产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产区保护与发展、酿酒葡萄种植区保护、品种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品牌保护、生态保护等内容
相关内容应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产区其他项目建设的限制】产区内酿酒葡萄种植区及其周边三公里范围内,禁止规划建设化工、建材、制药、采矿、规模养殖以及产生重金属排放等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产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
产区内已建成的项目,对土壤、水质、大气造成污染和对葡萄产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引导逐步退出产区。
酿酒葡萄种植与葡萄酒生产
第十一条【葡萄种植基地建设】产区内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产区规划。
鼓励产区内的酿酒葡萄种植企业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转方式,开发建设规模化、标准化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
种植基地的苗木应当符合相关苗木标准和产区酿酒葡萄品种区划。
鼓励酿酒企业建立酿酒葡萄基地,并对产区非企业自建酿酒葡萄基地的葡萄种植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种植酿酒葡萄的禁止行为】产区内种植酿酒葡萄的,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种苗;
(二)使用国家、省、市禁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三)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上种植酿酒葡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灌溉用水;
(五)其他危害酿酒葡萄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与苗木有关的证件】产区内酿酒葡萄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苗木生产许可证、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苗木出圃和调运,应当具有苗木出圃合格标签。
第十四条【土壤、施肥、农药、病虫害】市、县(区)酿酒葡萄种植管理部门应对整个产区的土壤进行连续检查与监测;指导酿酒葡萄种植过程中的施肥,鼓励、提倡有机肥为主的施肥方式,并按照相关标准对产区葡萄种植地的化肥使用进行连续监测。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指导监督酿酒葡萄种植过程中病虫害的防治,鼓励生产经营者应用生物技术治理病虫害。
第十五条 【酿酒葡萄追溯】产区内从事酿酒葡萄种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应建立酿酒葡萄品种、产量、质量等种植档案。建立酿酒葡萄流向、销售台帐等追溯体系。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市葡萄酒产业相关部门对产区内的酿酒葡萄品种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抽检并向社会发布信息。
葡萄酒行业协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产区酿酒葡萄评价推荐制度。
第十七条【产地控制】产区内生产的葡萄酒应与酿酒葡萄数量相匹配,葡萄酒应标注产品识别编码,并注明原料产地。
第十八条【标签】葡萄酒标签的标识应标注葡萄酒年份,葡萄品种、葡萄产地、产品等级、原酒来源。
标签涉及地理标志的,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相关规定。
标签必须印有统一标识的电子监管码,鼓励并引导逐步完善电子标签。
第十九条【追溯制度】产区内的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建立产品追溯与查询系统。产品可追溯的记录须包括原料来源和批次、产品批次、产品的初次分销商及联系方式、关键工序、加工情况和加工者等信息。
市级财政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追溯管理平台、流通节点追溯子系统建设。
产区内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葡萄酒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葡萄酒生产记录制度。
第二十条【销售档案制度】葡萄酒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销售档案制度,销售档案必须记载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一条【有奖举报制度】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举报葡萄酒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举报信息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市葡萄酒产业管理部门应制定有奖举报制度。
专用标志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理标志产品主管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开展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产区内酿酒葡萄和葡萄酒实行产地保护。
产区内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可以申请使用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葡萄酒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葡萄酒,应当执行昌黎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使用产区酿酒葡萄做原料生产葡萄酒的,应当标注原料产地。
第二十四条【专用标志使用权人的义务】产区外的分厂、联营厂和灌装厂等生产的葡萄酒,不得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标注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专用标志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擅自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五条【专用标志滥用的禁止】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六条【商标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区葡萄酒行业管理部门、葡萄酒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推进葡萄酒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酿酒葡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推广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际贸易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葡萄酒行业管理部门指导和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参与葡萄酒的国际贸易,积极开展昌黎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章 产业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支持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葡萄酒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葡萄酒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葡萄酒品牌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葡萄酒种植基地、产区道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特色葡萄酒庄和葡萄酒小镇建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产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特色葡萄酒庄和葡萄酒小镇建设。
第三十条【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葡萄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葡萄酒基地建设、酿酒葡萄良种育苗、产品出口、技术引进与创新、发展“新、特、精”葡萄酒产品、葡萄酒知名品牌、产区品牌建设、成果转化和葡萄酒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一条【国际合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葡萄酒企业、研究机构等按照有关规定与国际著名葡萄酒生产、科研、经纪、营销机构合作。
第三十二条【交易平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国际、区域葡萄酒产业博览交易等葡萄酒产品和服务展示交易平台,推动葡萄酒产品和服务交易。
第三十三条【校企合作扶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葡萄酒生产加工企业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葡萄酒良种选育、先进耕作栽培、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等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境外机构联合培养葡萄酒产业人才。
第三十四条【保险补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参加农业保险,建立保险费补贴机制。
第三十五条【葡萄酒文化建设】葡萄酒产业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葡萄酒产业文化发展,加强对葡萄酒文化遗产的保护,挖掘、整理、传播葡萄酒文化,推进葡萄酒文化与葡萄酒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酒葡萄种植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种植的种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专用标志使用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报请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三十八条【专用标志滥用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葡萄酒的,购买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十条【监管人员责任】葡萄酒产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特种葡萄酒】产区内生产特种葡萄酒应符合葡萄酒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
第四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