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2-01 发布机构:办公室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决策预公开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 索引号:00035727X/2021-537
按照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工作安排,市城管执法局起草了《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目前,我局正在进行审查工作,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立法处,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51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1年12月1日
秦皇岛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海洋、城镇水污染,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除外情况】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业农村、工业和产业园区等排水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镇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镇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利用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资源互通共享。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镇排水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国土空间规划成果,并在核提规划条件时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行政审批、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普及城镇排水的相关法律知识,加强城镇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提高公众保护水环境意识,推动公众积极参与城镇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七条【劝阻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镇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排水设计方案,并将排水设计方案纳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市、县(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并对排水设施的建设加强监督。
第九条【排放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人(单位)应当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产权人(单位)负责建设和维护管理。
住宅阳台等其他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污水管道,不得向雨水设施或者自然环境排放。
新建、改建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商用部分应当配套建设独立的排水设施,不得将商用部分污水向住宅排水设施排放。
第十条【未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情形】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未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将污水排入雨水设施或者直排自然环境;
(二)向雨水设施、自然水体倾倒污水;
(三)排水设施堵塞、破损、渗漏等原因导致污水未能有效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一条【排水许可证】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食品加工、洗浴、洗车、宾馆酒店服务、洗衣、餐具清洁、垃圾中转、垃圾处理、粪便处理、畜禽屠宰、农产品交易、科研检验(有化学等实验室的)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设置专用检测井。与其他排水户共用排水设施的,应当在共用的排水设施之前自行设置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并对专用检测井或者采样口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或者基坑排水,不得排入污水设施;需要向雨水设施排放的,应当建设预处理设施并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污水预处理要求】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屠宰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排水管网。
第十三条【排水监测】根据排水户排放水质、水量等情况,排水户分为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其他排水户。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的名录中确定。
第十四条【维护管理责任划分】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向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移交,移交后的排水设施由运营单位负责;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老旧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四)商业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商业区管理机构负责,无管理机构的,由属地政府负责;
(五)已被政府征收待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房屋征收方负责;
(六)封闭式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摊区主办者负责;
(七)多个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共用设施的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负责;
(八)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委托养护】鼓励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人将自建排水设施养护工作委托市政排水管网运行维护单位等专业队伍实施。
第十六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义务】城镇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泵站、窨井等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保证设施完好且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前后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定期清疏,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抢修处理】因抢修城镇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者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排水设施之前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排水、排污行为并确定抢修期限,进行抢修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围蔽或者设置抢修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三)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第十九条【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施工要求】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禁止破坏排水设施行为】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包括下列行为:
(一)损毁、盗窃、填埋城镇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设施(包括餐饮业排放油污及含油污水、烹饪油烟、废气);
(三)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粪污、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实施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将餐厨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的法律责任】 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生活污水及工商服务业污(废)水的管道、河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对阻挠、妨碍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城镇排水设施行为的,排水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法律责任】本办法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概念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城镇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和雨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三)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城镇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出资养护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管理、供本区域特定用户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包括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接驳口前的管网、泵站、检查井等设施和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第二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