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1-11        发布机构:安监局        字体:[   ]

体裁分类:工作部署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文号:        索引号:176/2015-154016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5年11月10日
 
 
秦皇岛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从而大幅度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企业为主、分类管理、分级考核、全员参与、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参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标准,结合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本单位岗位、设备、工艺等特点制定隐患排查清单,并对照清单排查安全隐患,对发现的隐患及时登记、整改,同时利用信息系统上报到监管部门,各级、各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所属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环境的不安全条件和管理缺陷。
安全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其他公民、组织发现安全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领导机构和责任体系,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机构和责任制;
(二)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告、整改、通报、奖惩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建立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联网的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并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现非涉密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明确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信息系统管理员;
(五)按照本单位特点,综合分析岗位、设备、工艺、外界环境、人员素质等因素,制定各级隐患排查清单;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隐患排查知识的教育培训,使其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隐患排查技能;
(七)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和责任制的落实,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保障本单位信息系统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投入;
(三)督促主管生产、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开展好各自分管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1次)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研究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形势,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季度至少通过信息系统查看1次(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每月至少1次)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并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措施;
(六)将信息系统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明确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主管生产的负责人统筹组织生产过程中各项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措施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各项法律、法规、标准,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企业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分工抓好主管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支持分管生产和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四)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具体职责是:
1.组织贯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和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职责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方案和相关管理细则;  
2.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责成分管人员及时整改,对暂时整改不了的事故隐患组织制定相应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并逐级上报;  
3.研究确定职责范围内各车间、岗位、办公场所、重点设备、重点部位的安全隐患,经本单位确认后,分别制定形成各级隐患排查清单。按照清单内容组织相关人员学习隐患识别、排查、报送、处置等知识;
4.运用信息系统每月查看、分析、部署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调度、管理等工作;
(二)根据本单位重点部位、高危作业、重大危险源等实际,结合季节、节假日的特点,组织本单位内部和外部专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及其他相关人员及时排查安全隐患,提出改进建议;
(三)定期统计、分析、通报本单位隐患排查情况,及时向主管领导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完成主管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各子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逐级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生产、安全生产及其他负责人、隐患排查治理综合管理部门、各车间应当配备电脑用于管理和报送隐患。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移动终端(易燃易爆场所应当配备防爆终端)用于现场排查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隐患排查清单必须在本单位内部发布,并在信息系统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将责任制、操作规程、隐患排查清单在各岗位张贴。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般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建立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台账,如实全面准确记录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落实安全隐患排查登记、治理、上报、整改、复查、销号的全过程闭环管理。能够实现利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全程管理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不再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纸质台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科学高效的安全隐患排查上报工作机制,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必须及时、全面、准确、真实,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假报隐患。发现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应及时采取防控措施,研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责任部门、责任人、治理措施、治理资金、治理时限和应急预案并上传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采取有变必报的方式。工作目标、组织机构、岗位职责、安全投入、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管理中“三同时”内容等基础管理类内容在完成初次填报后,每年核查不少于1次,并于每年1月25日前在信息系统报备完毕;教育培训、职业健康、应急救援等内容每半年核查不少于1次,并于每年6月25日前在信息系统报备完毕;现场管理类安全隐患每周上报不少于1次。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现场管理类隐患需要拍照取证的,上报检查和复查信息时应当至少附1张实时照片;确属不能拍照和立即整改的隐患可不附照片。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停产,需要停止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应在信息系统中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不再报送隐患排查情况。复工前5个工作日向主管部门申请报送隐患。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监督管理所属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研究制定监管行业(领域)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标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隐患排查治理规章制度和隐患排查清单、完善安全生产信息;
(三)组织、指导本行业(领域)内下级部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将检查结果和执法情况录入信息系统,并上传相关执法文书电子版;
(五)及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和下级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的督促整改情况,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督办意见,结合对本行业(领域)内安全隐患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六)对受到红灯警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进行督导和执法检查;
(七)明确分工,加强对本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隐患办理、移交、审核、督办等工作,形成全市各级、各部门对安全隐患的闭环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奖励处罚、季度例会、举报奖励、专项治理等制度。对督办确有困难的重大隐患,可申请上级部门挂牌督办,并继续做好隐患督促整改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月根据隐患排查治理考核情况,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在信息系统中进行填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抽查内容应重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漏报、瞒报、谎报、迟报等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安全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不符的现象。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分级考核。
(一)生产经营单位考核等级按照信息系统考核评分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个等级;
(二)对各等级生产经营单位每年累计执法检查比例,A级不低于2%;B级不低于5%;C级不低于10%;D级为100%。
第四章 安委办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安委办对本行政区域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监督、考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研究制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管理办法及其它制度规定;
(三)组织研发隐患排查信息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
(四)组织各级、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对信息系统的操作使用进行培训;
(五)统计分析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上报情况,为全市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整治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委办应当全面掌握、指导、督促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确定相对固定(至少一年)的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信息系统管理、组织本单位人员系统操作培训、协调处理信息系统常见问题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各级、各部门逐级上报、逐级督办和本级内部业务协同处理隐患排查工作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分工,加强本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做好隐患办理、移交、审核、督办等工作,形成全市各级、各部门对安全隐患的闭环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上级安委办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绩效考核,并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安委办应当每季度至少通报1次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并抄送同级和下级党委、政府及上级安委办。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委办应及时上传工作动态和经验做法,上级安委办应将其作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通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政府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政府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一岗双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
(二)加大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人、财、物的投入力度,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隐患排查监督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对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及时、不彻底和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六章 奖惩规定
第三十条 市安委办通过信息系统,对全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绩效考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绩效考核的结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的绩效考核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已通过信息系统上报并按规定正在整改的安全隐患,可以不作为处罚事项。未及时整改但属生产经营单位主动上报的安全隐患,可列为从轻处罚事项。生产经营单位未上报但监管部门发现或群众举报属实的安全隐患,应列为必罚、重罚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履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过程中,不得以约谈、函告、信息平台公示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未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5号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16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的,或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的,在接到安委办的督导函后仍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效显著的,优先列为本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评先候选。
第三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通报表彰。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履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成效显著的,优先列为本市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者先进个人的评先候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5年11月10日印发
抄报:孙国胜副市长,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工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