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1-23 发布机构:卫生健康委员会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卫生、体育 文号: 索引号:169/2013-164115
秦皇岛市卫生局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暂行规定
为了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其中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坚决落实医院管理核心工作制度,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四条 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要设置患者投诉接待室,配备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要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病历资料。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医疗机构必须做好相关记录。抢救记录要在抢救完毕后6小时内补充完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和患方进行协商解决;超过一万元的必须经过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人民法院裁定解决。
第十二条 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应由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共同申请,提交同意调解的申请报告。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患者或患者家属。
第十三条 实行医疗纠纷跟踪评价、责任追究及通报制度。凡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经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医疗纠纷,市卫生局将组织专家,逐一对发生纠纷的医疗机构住院病历进行分析评价,查找原因,判定责任,同时每月进行一次通报。
第十四条 发生一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或因责任原因赔偿金额在30万元及以上的,对责任医院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取消年内该机构评先评优等各种荣誉称号;
(二)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该诊疗科目;
(三)对医院主要领导实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或记过处分;
(四)对责任科室负责人给予免职、行政或记过处分、年内不得参与晋升、评优;
(五)对责
(六)医疗纠纷所致赔偿金额的20%,由责任科室
第十五条 发生二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的,或赔偿金额在20万元及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责任医院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取消年内该机构评先评优等各种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医院主管领导实行诫勉谈话;
(三)对责任科室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记过处分、年内不得参与晋升、评优;
(四)对责
(五)医疗纠纷所致赔偿金额的20%,由责任科室
第十六条 发生三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的,或赔偿金额在10万元及以上20万元以下的,对责任医院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该医疗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责
(三)医疗纠纷所致赔偿金额的20%,由责任科室
第十七条 发生四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主要责任的,或赔偿金额在1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对责任医院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该医疗机构通报批评;
(二)对责
(三)医疗纠纷所致赔偿金额的20%,由责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责任科室
第十九条 虽发生医疗纠纷,但经专家委员会讨论病历,认定院方不承担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不追究医疗机构的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责任的认定,由以下机构负责:
(一)国家、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二)秦皇岛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秦皇岛市卫生局医学专家委员会;
(四)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责任性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范,责任心不强等造成的纠纷;技术性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而由个人技术原因(如对疾病认识不足,水平所限等)造成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