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11-07 发布机构: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公告公示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 文号: 索引号:000357851/2024-839
秦皇岛市司法局
关于《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市司法局代政府起草了《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至市司法局法治督察与合法性审查处,截止日期为2024年12月8日。
联系电话(传真):0335-7078047(7078222)
邮箱地址:qhdscba@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法治督察与合法性审查处(1201办公室)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4年11月7日
秦皇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概念解释】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与除外情况】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制定原则】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
第六条【严控发文数量】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凡属于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提交政府发文;能几个部门联合发文解决的,也不得提交政府发文。
第七条【内容要求】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五)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评估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把关。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要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要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公众参与】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处理,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场主管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一条【文件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合法性审核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和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十三条【合法性审核程序】 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报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批转至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依据参照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评估论证结论等内容;
(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依据;
(五)起草部门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意见以及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六)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上报材料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核时限、方式】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期限内。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核意见】 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出具审核意见: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出具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出具建议修改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出具不合法或重新起草后报送审核的意见。
第十六条【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与反馈】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的审核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发布】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或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及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公开向社会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十九条【简易程序】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备案程序】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备案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
(四)合法性审核意见。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并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订过程、主要内容和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纸质文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一式三份报送。具备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同时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备案审查】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备案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第二十四条【异议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和复核建议,制定机关和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办理。
第二十五条【清理程序】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清理结果】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清理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
(一)内容合法、仍然适用的,予以保留;保留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予以修订或者重新制定;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替代,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予以宣布失效。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以目录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责任承担】 制定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