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发布时间:2017-12-05 发布机构:民宗局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行政许可 主题分类:民族、宗教 文号: 索引号:117/2017-095601
序号 |
基本编码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1 |
11130300000220353J-XK-0001-0000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2 |
11130300000220353J-XK-0002-0000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审批(省厅委托)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3 |
11130300000220353J-XK-0003-0000 |
地方性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行政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4 |
11130300000220353J-FW-0001-0000 |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
公共服务 |
国宗局3号令 |
5 |
11130300000220353J-FW-0002-0000 |
宗动教活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 |
公共服务 |
国宗局4号令 |
6 |
11130300000220353J-FW-0003-0000 |
市宗教团体年检前初审 |
公共服务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一条; 2.《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宗发[1991]110号)第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