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教育费附加收费公示
发布时间:2023-03-01 发布机构:开发区管委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收费项目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文号: 索引号:000358061/2023-4561
收费项目:教育费附加
收费标准: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计征
收费主体:国家税务总局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计费单位:元
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发〔1986〕50号(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国发明电〔1994〕2号、23号,财综〔2007〕53号,国发〔2010〕35号,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21号,财税〔2019〕22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 10 号 ,冀财税[2022]9号
收费范围:凡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
收费对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
征收方式:自主申报
减免规定:(一)对由于减免“两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附加费。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6〕120号)
第三条)
(二)对全国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
设所涉及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予以免收。(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第一条)
(三)自2010年5月25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为支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四)对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印发<中央和省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税费优惠减免规定主要事项目录>的通知》(冀保安居办〔2014〕26号)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第五条第(一)项)
(五)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由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条)
(六)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
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
(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费额幅度内减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河北省减征幅度为5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以上规定的优惠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19〕6号))
(八)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河北省标准为每户每年14400元;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河北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9000元。(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第一条、第二条;《河北省财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19〕23号)第一条、第二条)根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此项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九)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河北省标准为每户每年14400元;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最高可上浮30%。河北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号)第一条、第二条;《河北省财政厅等四部门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冀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二条)根据《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此项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十)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可按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第三条)
(十一)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第五条)
(十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三条)第11项、第12项两项优惠政策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规定,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3月31日。
(十三)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50%的费额幅度内减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河北省减征幅度为5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以上规定的优惠政策。(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河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冀财税〔2022〕9号))
(十四)延长阶段性税费缓缴政策,将2021年四季度实施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延续实施6个月。(政策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关于印发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产业〔2022〕273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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