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5-31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办〔2007〕17号        索引号:58/2009-101121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秦皇岛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置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监督政府所属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所属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其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审查,是指制定部门在印发公布其已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前,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

第三条 制定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行政管理行为、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均不得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部门应在每年年初将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间,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权责一致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四)合法、适当、协调原则;

(五)具体、准确、简明原则;

(六)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七)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严格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前置审查、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要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坚持有件必报、有报必审、违法必究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制定部门应当协助市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公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并由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审查的公函;

(二)制定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说明;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审查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规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办理受理审查登记,并向指定部门出具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制定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补送有关材料。补送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审查的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分歧意见等重大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由相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制定部门提供其他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制定部门。市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视为审查同意。

对应对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受理后立即进行审查。制定的应急性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明确、政策界限清楚,并经制定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可以先发布后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主体、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对内容基本合法,但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上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具体意见;

(三)对超越法定权限的,提出纠正并修改有关内容的意见;

(四)对涉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变相限制权利和增加义务等事项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依据存有违法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纠正的建议,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制定机关审查。

第十九条 制定部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制定部门对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及时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在15日之内将规范性文件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审查意见的吸收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制发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时间分别为本年度的7月31日前和下一年度的1月31日前。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制定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撤销该文件:

(一)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的;

(二)未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而公布的;

(三)未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的。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因重大审查失误,致使规范性文件存有违法问题的,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