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29        发布机构:开发区管委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开管委〔2017〕30号        索引号:145/2017-094600

  

 
 
机关各部门、各乡处、驻区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第三次管委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该文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7年6月28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县级以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秦皇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配套制度并梳理上报决策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
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措施;
(四)管委决定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及重大改革事项;
(五)管委对外签署的重大合作协议以及举办的重大活动;
(六)需要报告上级政府审议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涉及全区重大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管委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管委根据工作职责、任务的变化,对决策事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管委办公室负责管委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实施工作,政策法制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监察局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和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决策启动、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查决定和公布等程序。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长远发展、专业性较强或技术含量高、实施中可能存在风险的,还应组织进行咨询论证、风险评估。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管委研究审议,管委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规范性文件制定,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七条 管委所属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均可以向管委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交,建议一般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管委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初审意见并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报分管副主任审核、主任批准。管委主任可以直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性质,按照本规定确定决策具体办理程序报管委批准后实施。实施过程中未经管委批准,不得自行变更决策程序。
 
第三章 调查研究
第十条 承办单位拟制决策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对决策事项的现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风险及应急预案等进行分析论证。
调研中应当有本单位法制机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政策法制局派人参加。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经管委同意,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实际,拟订决策草案并提供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或者争议较大、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意见,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草案及备选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后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确定。
第四章     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组织人员认真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明确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
重大行政决策拟制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或者与群众已经享有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过程中,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要即时决定等原因,经管委决定,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公开征求意见遵循依法行政、科学民主、全面真实、程序规范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采取座谈会、公示、问卷调查、听证等方式。
承办单位应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研判,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和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因素,确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和范围,降低不利影响。
公开征求意见后应形成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参加。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应当至少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六条 以公示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管委网站或者政务公开栏等途径,公布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基本情况、制定说明、主要依据、反馈意见的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七条 以问卷调查形式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主要内容科学制作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大小确定调查对象范围、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经管委批准,承办单位可以委托调查研究机构开展问卷调查。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二)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建议和决策草案报管委批准。
听证建议应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二十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的,承办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前通过管委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公布听证会时间、地点以及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背景资料和听证代表的报名条件、途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具备广泛代表性。承办单位应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
听证会公开举行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向听证代表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听证会议程、注意事项、听证会纪律。
遇有特殊情况,听证会需要延期举行或终止的,报请管委同意,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听证会公开举行的,还应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向主持单位提出质询,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二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分析论证,形成书面报告提交管委,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征求意见对象反馈,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开征求意见对象对决策事项有较大分歧或者反对意见强烈的,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管委报告,提请管委分管副主任主持协调或者经管委批准调整决策方案或暂停拟制决策。决策方案调整后,承办单位应当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八条 管委督查和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应当进行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管委研究决定。
 
第五章     咨询论证
第二十九条 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高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咨询专家或专业机构意见。
咨询可以采取书面咨询或者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等方式,会议的时间和形式由承办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 咨询、论证会应当有5名以上专家参与且人数原则上为单数,参与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从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人士中遴选,且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未曾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起草阶段相关工作;
承办单位应至少在会议5日前,将需要研究内容、会议时间地点通知与会人员。
未能到会的专家,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以及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承办单位根据参与咨询、论证专家的意见,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参与咨询的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就咨询事项出具书面咨询意见。参与咨询的专家在咨询期间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预咨询论证工作。
 
第六章     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财政等方面存在实施风险的,在提交合法性审查前,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当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参照相关评估标准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三十四条 维稳、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自身职责制定和细化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财政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标准。
第三十五条 评估论证应当采取以下形式:
(一)承办单位组织专业科室及人员或者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评估小组进行内部评估;
(二)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的领域遴选评估专家,召开专家评估论证会;
(三)对涉及专业性强、问题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选择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且该机构未参与决策方案起草阶段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评估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及保障;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财政等方面的影响;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三十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决策事项及方案概况;
(二)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外部环境分析;
(三)主要风险因素分析,包括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财政、安全生产等方面风险分析;
(四)风险等级评价及应对方案;
(五)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十八条 管委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意见。
 
第七章 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在完成决策启动、调查研究、公开征求意见、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材料报送管委办公室。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向管委办公室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提供下列材料,并提供副本一份: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包括履行决策程序的情况;
(二)决策备选方案和决策备选方案说明(包括基本情况介绍和必要性、可行性说明,以及决策的成本效益风险分析);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以及类似区域可供借鉴的做法;
(四)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五)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六)风险评估情况及有关材料;
(七)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涉及其他单位重要职责的,还应提交相关单位的意见;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办单位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管委办公室将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交管委集体讨论前,应交政策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管委集体讨论。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制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主管主任同意,可延长10个工作日;管委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时限完成。
第四十三条 政策法制局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缺失的,应一次性告知承办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之内。
承办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向政策法制局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四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管委要求审查的其他事项或者政策法制局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组织专家论证、实地调查研究或者外出考察等方式进行,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政策法制局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政策法制局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名称;
(二)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某方面存在不合法或存在法律风险的,应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承办单位应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做出相应处理。
合法性审查意见,只供管委内部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八章 审查决定和公布
第四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管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不得作出决策。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管委立即决策的,由主任临机决断。
第四十八条 提请集体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决策事项报告;
(二)调研报告;
(三)公开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专家咨询论证、风险评估的,还应当提交专家咨询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管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政策法制局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情况做出说明与建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法律顾问、相关领域专家列席会议。
管委主要领导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管委主要领导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者综合判断做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办公会议讨论情况,管委主任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做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五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管委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管委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管委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管委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管委办公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九章    决策评估与调整
第五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实施情况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具体执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制定重大决策后评估方案,选择决策实施的关键节点,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后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送管委。
第五十四条 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五十五条 重大决策执行部门通过跟踪反馈和后评估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决策实施效果的情形,且有必要对决策进行调整的,须将情况及时上报管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委可以决定停止、暂缓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修改决策方案:
(一)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
(二)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实现的;
(四)其他影响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
管委确定停止、暂缓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修改决策方案的,决策执行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管委、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十八条 管委办公室和监察局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内容和管委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并及时向管委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九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
对违反决策程序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监察局按照《秦皇岛市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管委办公室提出专项预算并组织安排,本级财政落实。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