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04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规〔2017〕2号 索引号:58/2018-094619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3月17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0日
秦皇岛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我市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建设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居住证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八条中国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在我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免冠相片及以下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登记已满半年可申领居住证。居住时间自申报居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已满半年且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公民,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不受规定的登记时间限制。
对在我市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申领居住证时,除应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在居住地居住、就业、就读已满半年的合法有效证明。
对符合合法稳定就业或连续就读条件的,需同时提交实际住址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在居住地居住登记满半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出生不满一年的婴儿,可在父(母)的居住证中登记生育情况,与居住证持有人依法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十二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核实后应发放居住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五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居住证持有人的就业、居住、就读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不予签注。
第十六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区、县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区、县,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可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义务教育;
(二)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三)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四)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等国家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八)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九)按照规定申请临时救助;
(十)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十一)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十二)按照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三)按照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四)机动车登记;
(十五)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十六)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以根据本人意愿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十七)办理各种公共交通卡,包括公共自行车卡、通用乘车卡、一票制成人月票卡、学生票卡、老年人乘车卡、京津冀交通一卡通等;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购买、转让、营运、登记注册等手续;
(十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城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登记和转移划转,确保社会保险关系规范转移接续,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依法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在本市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依法做好居住证持有人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等工作,进一步保障社会救助、临时救助、养老等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其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确保其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保障符合条件的子女享有在居住地参加中考及高考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部门:加强公共文化体育服务设施建设,使居住证持有人在参与广泛性文化体育活动时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住建部门:将居住证持有人列入当地住房保障申请人范围,对于符合住房保障准入条件的,纳入当地城镇住房保障体系。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在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与本市户籍人口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落实各项便民服务措施,为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业务,做好机动车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其它相关部门根据本单位职能提供相关的公共服务,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本市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在我市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单位公产房、公共租赁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亲属住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等。
(三)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等机构就读并取得学籍。
(四)居住证明是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和发票、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房屋登记备案证及与辖区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用人单位住宿证明、政府(部队)或单位出具的房屋使用证明之一、在居住地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申领居住证的,应同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
(五)就业证明是指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劳动合同、人事组织部门的工作调动证明、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之一。
(六)就读证明是指学生证、录取通知书、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在本校连续就读的材料之一。
(七)在居住地已经实际居住已满半年合法有效证明是指具有合法所有权房屋产权证明应在半年以上、租赁房屋应持半年以上出租房屋登记备案证及与辖区派出所签订半年以上治安责任书、由用人单位出具住宿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已缴纳半年以上社会保险费凭证、持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同时提交半年以上纳税证明、连续就读的应出具学籍已满半年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