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4-06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厅 字体:[ 大 中 小]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文号:秦政规〔2017〕1号 索引号:58/2018-094919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政府令〔2016〕5号),市政府对《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2月28日
秦皇岛市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健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全面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管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县(区)人民政府程序执行。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本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初审工作。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体现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权力和责任相统一;
(五)精简、效能、规范、公开。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事项;
(二)设定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事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工作计划,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即时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其中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实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及专家的意见。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存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价格调整、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境保护、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公共利益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后,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其批转至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依据、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以及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
(四)征求意见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材料及有关参考资料;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初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需要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况的,报送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需要补充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补充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协调论证、实地调研等方式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内容合法的意见;
(二)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见;
(三)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者相关部门对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且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四)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提出取消相关内容的意见;
(五)对语言不规范、存有法律常识性错误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意见。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予回复。
第十九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草案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提请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如实列明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通过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应对突发事件、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机构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公布相关解读材料。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标注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网上报备系统向市政府报送备案,其他制定机关具备网上报备条件的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书面答复。对答复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属于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属于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接到复查申请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清理。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首先由实施部门提出废止、修改和继续实施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的;
(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答复书面审查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违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
第三十二条 2017年2月1日前已实施但未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为止,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至2019年1月31日为止。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