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8-04-16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字体:[   ]

体裁分类:规范性文件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文号:        索引号:61/2008-162328

为了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更好地履行国土资源管理职能,充分发挥执法监察工作在土地、矿产资源和海洋管理中的作用,有效遏制土地、矿产和海洋资源开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县(区)局(分局)局长对本辖区的执法监察工作负总责。分管副局长及执法监察科(股)室负责人、执法监察大(中)队长、乡(镇)国土资源所(中心所)所长和动态巡查区域负责人对本辖区执法监察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条 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查处:

(一)县(区)辖区发生8起非法用地行为或违法占用(破坏)耕地50亩(基本农田30亩)以上;乡(镇)国土所(中心所)辖区发生3起违法用地行为或非法占用(破坏)耕地30亩(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违法行为且未发现(构筑物基础形成之前);

(二)县(区)辖区发生3起违法采矿行为或违法开采矿石量5万吨以上,乡(镇)国土所(中心所)辖区发生1起违法采矿行为;

(三)县(区)辖区发生5起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300亩以上及发生1起非法开采海沙行为且未发现。

第三条 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从低安排:

(一)县(区)辖区发生10起违法用地行为或非法占用(破坏)耕地100亩(基本农田60亩)以上;乡(镇)国土所(中心所)辖区发生5起违法用地行为或非法占用(破坏)耕地50亩(基本农田15亩)以上的违法行为且未发现(构筑物基础形成之前);

(二)县(区)辖区发生5起违法采矿行为或违法开采矿石量10万吨以上;乡(镇)国土所(中心所)辖区发生2起违法采矿行为或违法开采矿石量2万吨以上的;

(三)县(区)辖区发生8起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500亩以上及2起非法开采海沙行为且未发现。

第四条 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损失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特别恶劣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对主要领导给予适当处分:

(一)县(区)辖区发生12起以上违法用地行为或非法占用(破坏)耕地120亩(基本农田80亩)以上;乡(镇)国土所(中心所)辖区发生6起以上违法用地行为或非法占用(破坏)耕地60亩(基本农田20亩)以上的违法行为且未发现(构筑物基础形成之前);

(二)县(区)辖区发生6起以上违法采矿行为或违法开采矿石量15万吨以上,乡(镇)国土所(中心所)辖区发生3起违法采矿行为或违法开采矿石量3万吨以上的;

(三)县(区)辖区发生10起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1000亩以上及3起非法开采海沙行为且未发现。

第五条 对于已经发现但制止不及时,致使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给依法查处带来困难,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参照本规定二、三、四条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条 对于有案不查,隐瞒不报或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诉讼过程中败诉的,视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和责任分别对主管领导、案件主办人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按照5日内发现并制止,7日内立案,30日内送达处罚决定的要求。无故拖延办案时间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主办人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八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地行为,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制止,也不说明情况的,视情节轻重,参照相关规定给予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第九条 明知违法,但仍参与或违反法定程序批租土地、矿产和海域开发利用的,要给予主要领导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对于本系统内的中国共产党党员构成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责任追究条件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有管辖权的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程序:经局领导及保密小组审核后公开
责任部门: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