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0-01-01        发布机构:市国动办 (市人防办)        字体:[   ]

体裁分类:其他文件        主题分类:国防        文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索引号:179/2008-104043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该工程所属单位对工程组织评估,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该工程无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费用超过修建同等规模工程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由工程的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

 

  (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

 

  (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的;

 

  (四)收取拆除补偿费后不组织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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