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司法局关于《秦皇岛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8-29
来源: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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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现将《秦皇岛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社会各界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司法局立法处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829日至2025930

传真:0335-7078222

邮箱地址:qhdfzb103@163.com

通信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翠岛大街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秦皇岛市司法局

2025829


秦皇岛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雷电、大风(龙卷风)、干旱、冰雹、高温、寒潮、霜冻、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气象理员,协助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应急处置、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预警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情调查、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防护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水行政、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农业农村、旅游文广、海洋渔业、海事、公安、民政、交通运输、通信管理、住建、教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信、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交流合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区域协作】 加强与京津冀区域其他省、市气象灾害防御协作,推动监测资料、评估成果、应急资源等跨区域共享,开展联合会商、联合演练和联动处置,形成协同防灾减灾合力。

条【自救互救与鼓励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条【风险普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适时更新,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防御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气象灾害特点、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作为旅游和文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交通运输、水安全保障、新型能源体系建设、生命健康产业、农业农村现代化、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预防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采取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一)在台风、暴雨易发区域,应当加强堤防、大坝、高陡边坡防护墙、水闸、泵站等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要险段的巡查排查和综合治理;

(二)在暴雪、寒潮易发区域,应当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保暖保供、危旧房屋和设施加固、粮草储备、牲畜转移等准备工作;

(三)在干旱、冰雹、霜冻、高温易发区域,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监测预警系统,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采取有效抗旱、防雹防冻等措施,避免、减轻对农业生产、畜牧水产养殖造成的损失;

(四)在大雾易发区域,应当加强机场、高速公路、港口、铁路、航道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监测设施建设,做好交通疏导、调度和防护等准备工作;

(五)在大风(龙卷风)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防护林、避风避险设施等建设,规范高空作业、施工现场、高空和海上游乐项目旅游景区运营管理,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有关设施,加强海上各类船舶管理和锚固。

(六)在雷电易发区域,应当加强重点设施和区域的防范,完善防雷安全管理措施,落实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的防雷责任。

第十条【重点单位】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地理位置、气候特征等实际情况,分灾种、分地域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按照《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保障规范》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应急预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相邻地区政府应建立联动机制,共享预警信息和应急资源,共同做好区域性、流域性、关联性强的灾害防范工作

公安、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旅游文广、应急管理、海洋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类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的衔接机制,明确各种类气象灾害的应对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第十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开展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可行性论证成果由落户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免费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鼓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需要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提高建设项目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不得伪造气象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十条【人工影响天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和机制。针对高标准农田、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和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导,在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及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条【雷电防护】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雷电多发易发区的村庄、学校、旅游景点及其他各类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应当建设或完善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条【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关停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条【风险减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二十条【监测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加强气象观测站等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在气象灾害敏感区和易发区、重点旅游景区、大中型水库、森林、湿地等气象灾害监测重点区域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根据需要建立实景监测系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航线、锚地、临港工业区、渔业养殖区、滨海旅游区气象监测站点建设,强化涉海预警信息发布渠道和接收设施建设。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农业、生态、交通、旅游、电力等专业气象观测站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二十条【监测信息共享】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实现资源共享,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预报预警技术】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开展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关键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遥感、物联网等新技术与气象灾害防御的融合应用,完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系统,提升气象监测精度、预报准确率和预警发布时效性。

第二十条【预报预警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气象灾害防御、救助部门和单位通报。未设立气象台站的县区,应以市级气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号为依据。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条【信息传播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机制,重点保障农村、山区、景区等区域的有效接收和传播。在学校、医院、交通枢纽、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预警信息接收与发布设施,相关管理单位应及时向公众发布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气象台站的公众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标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编造或传播虚假、非法获取的信息。通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机制,应急响应期间向全网手机用户发送提醒短信。

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电子显示屏、公告栏、公交车、出租车等公共载体,及时、准确传播气象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并保持更新。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二十条【响应启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会商,及时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作出启动相应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响应要求】 应急响应启动后,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和职责分工,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政府应急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封闭危险区域;

(三)决定停工、停业、停课;

(四)组织人员疏散、撤离;

(五)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六)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等设施;

(七)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二十条【分灾种部门应急措施】 暴雨应急响应期间,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加强易涝点巡查,排查下凹式立交、地道桥等积水隐患,在积水严重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实施交通管制,及时对积水路段开展排水作业,必要时组织人员转移避险;应急管理、资源规划、水行政等部门应加密对山洪易发区和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巡查,及时预警并组织群众避险撤离。

暴雪应急响应期间,城管执法、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组织除雪作业;公安部门对坡道、桥梁等重点路段进行交通疏导和封闭管控;教育部门根据情况安排停课,保障师生安全;应急管理、民政部门应做好困难群众等民政服务对象的救助保障工作;供电供热部门应确保民用设施正常运行,及时抢修雪损线路。

台风、大风(龙卷)应急响应期间,住建、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户外广告牌、绿化树木的加固巡查;海事、海洋渔业部门组织各类船舶及时回港避风并加强锚固;旅游文广部门组织旅游景区停止高空、海上游乐项目运营;防火期内,应急管理、林业部门加强森林防火巡护,防范大风引发林火。

寒潮应急响应期间,农业农村、海洋渔业部门指导农业种植户和畜牧水产养殖户做好防寒防冻准备;应急管理、民政部门应设立临时避寒场所,做好困难群众等民政服务对象的救助保障工作;供热、供水、供气单位应加强设备运行调度,保障城市公共设施正常运转。

大雾应急响应期间,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根据能见度实施分级交通限速、限行措施,指导客运站及时调整班次,机场、港口实施限航、停航管制,确保旅客安全;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排放企业的监管,防止雾霾叠加污染;住建部门可视情暂停露天作业,降低事故风险。

高温应急响应期间,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户外作业时间;城管执法部门增加城市主干道洒水频次降低地表温度;卫生健康部门加强中暑急救和防暑宣传;农业农村部门指导农户开展棚室降温、防晒管理;教育部门根据气温情况调整课时或停课,保障学生健康。

雷电、干旱、冰雹霜冻等应急响应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基层应急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本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好社会秩序。

十条【其他主体应急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区域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解除响应】 市、县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跟踪监测,视情况开展现场服务。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条【后续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灾情调查工作,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一般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政府和部门】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未按职责及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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